(2015)宁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务农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1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2012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时常有赌博行为,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被告被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2014年9月被查出由乙肝转化为肝硬化,被告患病后,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悉心照料,为了被告治病,原告曾一次献血400毫升,且在献血后身体极度虚弱的情况下,仍坚持连续几个通宵照顾被告。正因为原告的全身心付出,悉心照顾,现被告的身体已基本康复。原告虽对被告呕心沥血地付出,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既不体贴关心尊重,又不信任。2013年4月,原告的脖子长了一粒结石,初诊为鼻癌,后在长沙才确诊为结石,在这个治疗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关心过,原告从长沙手术返回的当天晚上就在拖病照顾只有8个月大的女儿。原告因为被告献了血,身体虚弱一直没有康复,总处于一种低血压的状态,原告返家治疗,被告对此微词颇多。另外,被告及其家人在被告患病后,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家中的经济问题几乎不让原告插手,把原告当成局外人。俗话讲患难见真情,可原、被告虽共同经历磨难,但彼此的感情没有加深,而是走向破裂。现被告对原告时常提出离婚要求,为避免双方在离婚问题上的再度纠结,为让被告能获得一个保养身体的好心情,故原告不惜冒着被世人指责为不能与被告共患难而薄情寡义的女人的误解,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诉请: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准许儿子李某乙随同被告生活,女儿李某甲随同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差;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比较好,婚后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现阶段只是因为被告身体有恙,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愿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要么由原告全部予以承担,现在被告尚在养病,无经济收入,无抚养能力,现在原告的子女全靠被告的父母在帮忙带;或者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造成夫妻感情出现波折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原告在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从照顾无过错方、照顾经济困难方,原告应少分共同财产、多分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的身体在逐渐恢复,只要原告在生活上细心照顾,情感上给予安慰,双方仍然会有较为幸福的生活。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个人的基本情况;3、结婚档案,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4、转股证明,拟证明被告不愿将厂高价转给原告胞兄而低价转给他人;5、分产证明,拟证明双方分配婚内债权债务;6、短信单,拟证明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宜。被告质证称,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从这份在可以看到证明的时间是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投资这个厂子是在2014年9月,被告病发,当时请了原告的哥哥在参与厂子的经营,年底之前算账,被告开原告哥哥4000元一个月,被告不想转厂子,原告说要转给其哥哥,被告的父亲去做工,不要工钱,原告都不准,所以被告被逼无奈把厂子转给他人。厂子卖了后,原告说的分配方案说债务要由被告承担。原被告虽然在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上产生矛盾,但是不能证明感情完全破裂;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只能说明被告在挽留原告,而且原告对家庭还是有眷恋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拟证明被告现在在治疗期间,病情得到好转,但被告仍需治疗,每月的费用接近5000元;2、李某乙的残疾证明,拟证明其因视力残疾需终身抚养。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请法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相互质证后,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将作为认定事实的综合参考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1日生育了儿子李某乙,2012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为此双方时有矛盾。2009年被告被查出患有乙肝大三阳,2014年9月被查出由乙肝转化为肝硬化,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仅对被告悉心照料,还曾多方筹款并多次为被告献血。但原、被告在被告治疗期间因处理共同财产问题上产生矛盾,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甲,原、被告虽有小的矛盾,但双方能够经过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被告治病期间,原、被告因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有分歧,使得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是有可能弥合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