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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敬东与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敬东,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第00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敬东,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和平,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练,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天雷,陕西洪振(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敬东因与被申请人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敬东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办理其退养后至退休前期间的劳动争议,是其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一纸“二线退休”一刀切的人事命令将其离岗退养,是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其与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办理其退养后至退休前期间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因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不是向劳动保障部门所要,而是向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得一部分劳动报酬和养老金的差额。(三)其起诉的诉求是与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办理退养后至退休前期间的应发工资差额、补退休养老金和支付退休养老金的差额的劳动争议,无需行政部门审核,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令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上述诉讼请求,而不是对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作出实体判定和干预。(四)其从2004年7月离岗退二线后,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为其办理缴纳住房公积金,长达五年,导致其购房不能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买房,造成间接损失达五万元。为此,其要求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所造成的间接损失。即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申请人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审法院认定“第四项住房公积金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院认为:2004年7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朱敬东办理了二线休养手续,申请人亦领取了二线休养工资。2009年6月,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此,申请人与原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以劳动争议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裁定认为申请人不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退休养老金差额及公积金等诉请,超出了劳动争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朱敬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敬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