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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沿金坛市区东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谷华城金禧园小区西大门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下客的范某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事故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