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杜保存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存,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杜保存,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吴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常春,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军,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保存诉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张炜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常春、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迁安市电影院西,弘业海鲜东侧的房屋。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为23万元,每年交租金的日期为11月21日,确定为上打租,即乙方每年11月21日向甲方交付下年度租金。协议期间被告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对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解除,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提出要求其在双方约定日期向原告交付租金,但是被告却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的租金23万元、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76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1500元。要求自2015年5月1日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简称迁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期暂定为3年。租金为每年23万元,三年租金合计69万元。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在下一年度租期开始之日前10日内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间,如迁安分公司需要提前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后,原告将剩余租期内的租金退还给迁安分公司,迁安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的总额5%计算。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议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条款不一致,则以补充规定为准。2013年3月11日,原告和迁安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迁安市分公司是否继续续租视其需求而定,如继续租房,2014年度的租金分季度支付。2014年1月10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5.75万元,第二、三、四季度的租金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内支付,每季度租金为5.7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房屋,被告按约定缴纳了相应租金。2013年11月30日,迁安分公司给原告发了书面退租函,表示其将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租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书面告知迁安分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退租,要求其按合同继续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23万元。2013年12月30日迁安分公司的人员全部撤离,后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阻止其搬运东西,被告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大部分上锁,未交付给原告。现被告的办公物品在承租房内。另查明,迁安分公司是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退租函等为证。本院认为:迁安分公司是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由被告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的签订及生效已经改变了原协议的内容,由暂定租期3年、每年交纳下一年度租金变更为2013年租金按季度缴纳、2014年是否续租视被告需求而定。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提前通知原告租赁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2014年不再承租房屋,该通知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同意自2014年开始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2015年5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以上原告主张均无合法依据。即便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在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应该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3个月内起向法院起诉,而被告迟至2014年7月25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合法期限。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保存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杜保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司伟伟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左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