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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张国喜、张文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英,张国喜,张文德,张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英,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喜,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德,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清,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建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上诉人张国喜,被上诉人张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文德、周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张文德以联保小组担保贷款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贷款4万元,担保人为张文生、徐永军。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贷款用途为养猪。2012年10月17日张文德、周建英协议离婚。在此期间,银行催促还款,张国喜出面于2012年10月23日将张文德欠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2012年11月25日,张文德向张国喜出具一张欠条:“今借张国喜现金30000元整。张文德愿把确山一套房子作为抵押,实用三个月,如三个月还不上,张国喜有权把张文德确山房子卖掉,扣除张国喜本金,剩于(余)归张文德,卖房子张文德无任何怨言。欠款人:张文德2012.11.25号”,但张国喜实际并没有借给张文德现金,用房子做担保的约定也没有履行。2012年12月18日,张国清向张国喜出具一份借款证明:“今张文德借张国喜现金三万元正,现(限)期三月反(返)还,今又(由)张国清单(担)保,到期不还张国清愿成但(承担)”。该欠款张文德至今没有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张文德向张国喜出具的欠条,其实就是一份借款协议,欠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张国喜称实际履行协议时只借给张文德20000元,其余内容并未履行,这个陈述属张国喜的自认,予以采信。张文德应按与张国喜约定的三个月期限还款,张国喜请求张文德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文德向农业银行借款的时间在张文德、周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周建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既然2011年11月3日张文德向银行借款40000元属于张文德、周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张国喜代张文德向银行偿还的20000元属于代张国喜、周建英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该20000元借款也应属张国喜、周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张国喜、周建英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且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代张文德向银行偿还的20000元应由张文德、周建英共同偿还,张文德、周建英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张国清的责任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张国清表示:到期不还,张国清愿承担。“到期不还”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内涵不同,应视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张国清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按照2012年12月18日“借款证明”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担保期限至2013年9月18日,张国喜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其间没有证据证明张国喜向张国清主张过权利,因此,张国清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一、张文德、周建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国喜20000元,张文德、周建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文德、周建英共同负担。宣判后,周建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文德向张国喜借款是在其与张文德离婚之后,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张国喜替张文德还款与否和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国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其替周建英和张文德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形成的,周建英和张文德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国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国喜代被上诉人张文德偿还了银行贷款,张文德向张国喜出具有欠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该债务张文德应予偿还。张国喜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张国清主张保证责任,张国清保证责任免除。关于上诉人周建英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在周建英与张文德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张文德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0000元,该银行贷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二人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张国喜代为偿还了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就该笔债务向张国喜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一审认定该20000元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周建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周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