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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龙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与阳某(十五周岁)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区采用安全锤砸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1462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2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家电市场“海棠世家”对面的巷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9K8**号海马越野车内的一副墨镜、一包口香糖、一包饼干以及半包香烟盗走。二、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君临棠城”小区外的售房部旁,将被害人曲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W66**号长城哈弗越野车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电源线、钱夹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9元。三、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104号楼下的“何乌鱼”餐馆旁,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551**号大众轿车内的一包价值45元的天子香烟和一副墨镜盗走。四、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阳某以及“黑娃”(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永青桥“世纪阳光”小区门前,砸坏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渝C2T1**号黑色奥迪轿车的车窗,因触发该车报警器而逃离现场。五、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二号站“创新门窗”门市旁,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渝C0T2**号白色现代牌轿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48元。六、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中学旁,将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此的湘ANK1**号白色现代越野车内60元现金及衣物盗走。七、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与阳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81号3幢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渝C95K**号福特轿车内的一袋水果盗走。2015年1月7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龙某某与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曲某某、何某某、莫某某、杨某、尚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209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45元;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148元、退赔被害人尚某某经济损失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