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栋3-3-8。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7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臻喜审判员 王俊涛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