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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行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季祝君、翁立铎与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不服拆迁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祝君,翁立铎,盖州市公安局,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营行监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祝君,女。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翁立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伟,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栾忠柱,系盖州市公安局双台派出所民警。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再审申请人季祝君、翁立铎与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公安拘留决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季祝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营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祝君、翁立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季祝君、翁立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只是在挖掘机旁边站立,要求其停下来向占地方进行汇报,协商有关占地补偿问题后再进行作业;我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致使企业无法施工和造成损失;第三人强占申请人的宅基地施工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盖州市公安局答辩意见:我们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被申请人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答辩意见:征地不是我们征的,阻止我们施工是事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季祝君的房屋经盖州市人民法院(2012)盖行执字第171号行政裁定已经准予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对其原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没有所有权。其阻挠原审第三人远大集团思拉堡温泉开发公司施工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其提出补偿问题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依法律程序处理。关于翁立铎申请再审一节,其在原一、二审当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结果并未涉及翁立铎。综上,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季祝君、翁立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张秀芬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丛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