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佳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吴佳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佳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368.70元、误工费5,383.30元、护理费680元、营养费51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吴小明所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苏J6XX**(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吴小明以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明以及原告无责。苏J6XX**(临)车辆系案外人李开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佳静医疗费368.70元、误工费942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10.70元;二、驳回原告吴佳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佳静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