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香芽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香芽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胡香芽,因犯抢劫罪,1990年12月29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滥伐林木罪,2012年8月30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香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香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香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香芽等人抓获,并将被告人胡香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并带至刑事侦查大队。在公安民警还未对该包进行检查前,根据被告人胡香芽的主动交代在其包内查获一支手枪、子弹6发、弹夹一个。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香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香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香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胡香芽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胡香芽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香芽等人抓获,并将被告人胡香芽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并带至刑事侦查大队,至刑事侦查大队后,在民警还未对该包进行检查时,被告人胡香芽主动交代其包内有一支手枪。经检查,被告人胡香芽随身携带的包内有疑似枪支一支、子弹6发、弹夹一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境外产8.0毫米口径手枪,该手枪包含枪支散件41件。上述事实,有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胡香芽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2)渝刑初字第0033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子弹、弹夹等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余)公(司)鉴(痕)字(2014)0019号枪支鉴定书、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公(刑)鉴(痕)字(2014)4014号枪支零部件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上诉人胡香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香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香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香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香芽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办理其它案件中,发现胡香芽等人涉嫌吸食毒品,而后将胡香芽等人带回刑侦大队进行审查,并将胡香芽的手提包一并带走。在刑侦大队,侦查人员虽还未对胡香芽的手提包进行搜查,胡香芽就主动承认包是自己的,且包内有支枪,此时,侦查人员对胡香芽及其携带的手提包已实际控制,胡香芽才交待其包内有一支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香芽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胡香芽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胡香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