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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38号原告彭×,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彭×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邓妍、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彭×与被告梁×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有一女梁X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被告殴打我致伤,但因孩子尚小,没有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梁×离婚。被告梁×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曾发生过家庭矛盾,但均已妥善处理,原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于2013年2月自行撤诉了,撤诉后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家庭和睦公约》,此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和睦相处,生活平稳,毫无感情破裂迹象,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感情破裂、无法调和与事实不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梁×于2007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生有一女梁X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现原告彭×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梁×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彭×和被告梁×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彭×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梁×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今后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而共同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