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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明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1号罪犯高明伟,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4万元。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1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8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4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