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兴荣与申群超、陈蓉、张笑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荣,申群超,陈蓉,张笑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204-1号申请执行人何兴荣,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申群超,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陈蓉,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张笑笑,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何兴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申群超、陈蓉、张笑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逐月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申群超在珙县芙蓉大酒店每月工资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此款请汇入珙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户201100310022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