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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波与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波,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科技。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民。委托代理人高旭升。原审第三人毛东。上诉人朱波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朱波、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朱波90000元整,分三次付清:协议达成当日支付30000元整;2015年5月6日支付30000元整;2015年6月6日支付30000元整。朱波收到全部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项下的纠纷、工伤赔偿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朱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或人身损害赔偿。二、如果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约定款项,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未付款项按期向朱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朱波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即时向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朱波承担。2015年4月2日、5月6日陕西益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朱波30000元整,朱波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波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朱波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