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泓萱与被告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泓萱,王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杜泓萱。委托代理人:赵子渔,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收集证据,参加庭审。被告:王晓强。原告杜泓萱与被告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泓萱委托代理人赵子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泓萱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晓强从原告杜泓萱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9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晓强不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王晓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强欠原告杜泓萱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由被告王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偿还;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杜泓萱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杜泓萱预交),由被告王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杨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