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中良、周勇刚与王凤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良,周勇刚,王凤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杨中良,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周勇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凤海,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杨中良、周勇刚诉被告王凤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良、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良、周勇刚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中良和周勇刚与被告王凤海签订《出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欧亚卖场家居生活馆店面出兑给被告;出兑价格为250,000.00元,其中包括两个月租金、押金、店内展品、样品、电脑、保险柜等物品;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于信任将该店面实际交付于被告,被告已将原有店内展品、样品出售,货款用于店面经营。现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转让费2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兑协议,时间2014年10月30日,证明原告把店面出兑给被告,约定转让费250,000.00元,被告应先支付50,000.00元定金。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王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中良、周勇刚与被告王凤海签订了《出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将位于欧亚卖场店面(家居生活馆,可经营木门、衣柜、橱柜)出兑给乙方即本案被告,该协议第1条约定:“出兑价格为人民币250,000.00元,(其中包括卖场2个月房租费、押金、店内展品、样品、电脑、保险柜等物品,实际价值远超于出兑价格)。”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定金50,000.00元,其余2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不得超期,否则甲方可将店面收回,同时乙方须赔付甲方损失(按损失额度等价赔偿)。已交定金不退,甲方可自由转兑。”两名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两名原告将店面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转让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凤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出兑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该店面交由被告经营,被告负有按期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店面转让费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转让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店面转让费250,000.00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中良、周勇刚店面转让款2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王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