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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军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辩护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及其辩护人谢辉、管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30分许,崇州市公安局观胜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本市观胜镇五桥村22组地界上有人持火药枪打鸟。公安民警在该组地界河堤上对被告人何军驾驶的川A23D**红色“北斗星”牌微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在车内查获两支用射钉枪改制的火药枪、空爆弹47颗、钢珠弹443克及用于吸毒的自制工具一个。被告人何军供称当日与朋友一起在该地点打鸟并在车内吸食“冰毒”,一支火药枪是朋友“王小明”的,一支是自己向他人购买的。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找到被告人何军所称的朋友“王小明”。经检测,被告人何军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军所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枪支、弹药和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已依法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谢辉、管婷也无异议。有公安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何军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据保全和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何军指认非法持有的枪支的照片,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被告人何军所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的鉴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何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谢辉、管婷关于被告人何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军系吸毒人员,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可能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宜判处缓刑,对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玲菲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