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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丙才,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孟岗镇伯玉村。法定代表人蔡秀菊,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鑫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票据停止支付。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太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2000051/20926860,出票日期2013年7月8日,票面金额50000元,出票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长垣民生村镇银行,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原告不慎将该票据遗失。2013年12月11日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被告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持有的承兑票据上的50000元票据权利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行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票据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应享有本案票据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所持有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鑫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2、原告与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护协议一份。以上证明该涉案票据是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二组证据:证据1、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据2、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告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在涉案票据遗失后向长垣县公安局报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第三组证据: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太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涉案票据的原件一份。证据2、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是涉案票据的实际持有人,同时,被告取得该票据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经庭审质证,被告太行有限公司对原告鑫隆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豫华钢铁公司的信息,证明上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是在原告所述票据遗失之前,这份签订的合同我方认为也是补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我方认为不是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原始合同,是事后为了本案诉讼所补签的合同该证明与协议不能证实豫华钢铁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的票据转让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裁定书、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应的接警人和接警记录,从该证明上反应出原告法人所说是2013年8月28日丢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在12月11日,相差两个多月,所以我们认为票据丢失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承兑汇票上原、被告都没有背书,所以不能反应原告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虽然没有背书,但被告现在实际持有该票据,该票据是最后持有人长兴公司退还给被告的,所以该票据应由被告持有。原告鑫隆有限公司对被告太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对承兑汇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背书人签章处是空白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本票据到期日之前即2014年1月8日原告已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对证据2、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显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法持有本案涉案票据,也无法显示被告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存在真实的交易,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票据来源合法。被告太行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鑫隆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6月签订的协议上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鉴定检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8日,长垣民生村镇银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出票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8日。该汇票签发后,2013年7月26日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鑫隆有限公司,后鑫隆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丢失,原告2013年8月28日向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后于2013年12月11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在公告期限内被告太行有限公司向长垣县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二催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涉案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虽承兑汇票背书上没有显示背书给原告,但原告鑫隆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票据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维护协议和该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所持有承兑汇票款50000元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行有限公司辩称其取得的票据是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法取得,因其只提供该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合法取得票据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称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乡市鑫隆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享有长垣民生村镇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092686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出票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豫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8日)的票据权利。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河南太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程国伟人民陪审员  乔钦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