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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雨花台区兴梅路吴家山口附近时,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造成该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吴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摄影照片、抽血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