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运栓与柴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栓,柴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李运栓,男,1968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秀平,男,1957年7月26日生。原告李运栓诉被告柴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栓诉称:2010年,被告柴秀平承包了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的部分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使用了原告李运栓的塔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2051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20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秀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栓从事塔吊、钢管、扣件对外租赁业务,被告柴秀平对外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在承揽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的建筑工程期间,从原告处租赁塔吊、钢管和扣件。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架杆扣件租费壹万捌仟零肆拾伍元整(18045-1380=16665元),濮阳铁杆扣件租费(自2009年至2010年2月5日租费共和16665元),柴秀平,2010年2月10日。”2010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濮阳租赁贰万叁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3386元,濮阳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柴秀平,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濮阳租赁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0年6月18日-7月31日租费和丢失钢管扣件,柴秀平,2010年8月8日。”上述三张欠条共计52051元。另2015年3月20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栓与被告柴秀平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欠原告总租赁费52051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租赁费45051元。原告李运栓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租赁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栓租赁费4505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柴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