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XX与刘国勇、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勇,程亭,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蓥民管字第11号原告刘国勇,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被告程亭,女,生于1987年2月06日。被告陈XX,男,1987年2月25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国勇诉被告程亭、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程亭及陈XX的户籍虽然在四川省华蓥市,但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200号某某小区6幢28-3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程亭、陈XX于2012年9月2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按揭了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200号某某小区6幢28-3号,并且一直生活在该处,且一直在还房贷,而且程亭、陈XX也在重庆市辉腾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而重庆市辉腾门窗有限公司的住所所在地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确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为被告程亭、陈XX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昱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