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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日产颐达轿车,沿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日产颐达轿车,沿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侧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3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中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