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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茂辉与王多男、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辉,王多,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李茂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多男,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多男。原告李茂辉诉被告王多男、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钤电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男、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辉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多男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银钤电子公司提供场地供原告帮被告王多男加工产品,月结45天,超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2%。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产生加工费90638.05元,扣除9063.8元电费,被告王多男只支付原告加工费1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66573.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6573.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657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多男、银钤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茂辉主张被告王多男、银钤电子公司拖欠其加工费66573.75元,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加工合同》,记载:被告银钤电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李茂辉作为乙方,双方达成案涉协议;乙方将自动插件设备放入乙方工厂成立独立经营AI自动插件车间,甲方提供PCB板和所用料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加工,并不得外发加工,甲方并提供应有的物料损耗,加工单价为卧式0.007元/点,跳线0.007元/点(不含税);甲方提供场地给甲方,如当月加工费超出5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房租,水电按实用价格单价计费,并从加工费中扣除;乙方需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账单传真或送至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应在每月10日前结算给乙方,月结45天,例如7月1日至31日期间所产生的加工费应在9月15日之前付清,如遇特殊情况,如节假日,可推迟几日,依次类推,否则每超期一天甲方应支付2%的滞纳金给乙方。该《加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王多男”字样签名及指模,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原告李茂辉主张被告王多男实为《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其应与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对案涉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李茂辉还提交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对账单》,具体记载了每个月产生的加工费金额,每份《对账单》下方审核一栏有“王某甲”“王某乙”或者“王某丙”字样签名确认,并注明“数量无误”、“确认无误”或“确认数量无误”等字眼及日期。原告李茂辉主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为被告银钤电子公司的员工,其中“王某甲”为被告王多男,系被告银钤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茂辉还提交一份《月加工明细表》,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共产生加工费90638.05元,已支付15000元,剩余75637.55元未付。该《月加工明细表》下方亦有“王某甲”字样签名确认及日期。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对账单、月加工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王多男、银钤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李茂辉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茂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茂辉提交的《加工合同》显示甲方为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并非被告王多男,虽然合同落款处系由被告王多男签名确认,但因被告王多男系被告银钤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加工合同》上签名确认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银钤电子公司承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原告李茂辉诉请被告王多男对案涉加工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李茂辉提交的《对账单》及《月加工明细表》均有被告银钤电子公司的员工“王某甲”、“王某乙”或“王某丙”签名确认,被告王多男、银钤电子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及《月加工明细表》显示,原、被告双方共产生加工费90638.05元,扣除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及电费9063.8元,被告银钤电子公司还应向原告李茂辉支付加工费66573.7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报酬”,故被告银钤电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所有加工费,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银钤电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李茂辉支付加工费66573.75元。另,对于原告李茂辉诉请的滞纳金,根据案涉《加工合同》的约定,滞纳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案涉加工费66573.75元已逾期超过50天,即滞纳金已经超过加工费本金66573.75元,故原告李茂辉诉请滞纳金按66573.75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茂辉支付加工费66573.75元及滞纳金66573.75元;二、驳回原告李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银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