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于姜中启与卢九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中启,卢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姜中启,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明,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卢九凤,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岱霖,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中启与被告卢九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中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明,被告卢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岱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中启诉称:原告姜中启与被告卢九凤经他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于198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8年2月生育一女姜芬,现已成年。由于家庭贫困,原告1991年在常德市打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在家带孩子,与他人有染,作风不正,双方发生矛盾未果。1996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被告作风不检点,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以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多种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分居已经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姜中启与被告卢九凤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姜中启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已经遗失的事实。被告卢九凤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是经人介绍的,系自由恋爱,我们并没有分居十年,虽然我在外省打工但是每年都要回来三、四次。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有夫妻共同财产,在东江乡有一套安置房,去年还购置了一台车。被告卢九凤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民拆迁房安置资格调查、登记表,拟证明双方居住的房屋已经拆迁的事实;2、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浮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中所得的分配款已经由原告领取的事实;3、常德市交警车辆管理所的车辆信息资料,拟证明湘J0FS**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姜中启,该车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称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不是婚后的房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时所称拆迁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姜中启与被告卢九凤于1986年相识,于198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女姜芬,现已成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因多种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居住房屋现已拆迁安置中,婚后添置了小型轿车一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八年,且已经生育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家庭生活中双方难免有摩擦和矛盾,且原告关于被告作风有问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十年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姜中启要求与被告卢九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中启与被告卢九凤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中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亮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彭 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