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执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运,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江某,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江某在住宅楼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为由,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海沧区建港路(金桥苑小区)XXXX号新设并经营XXX小炒店,产生油烟污染,经营面积74㎡。被执行人江某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面积74㎡,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关闭XXX小炒店;2、处以罚款人民币1.9万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江某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江某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沧执法局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8日分别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4)129号、184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两次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关闭XXX小炒店,缴纳罚款人民币1.9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2015年5月5日,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江某已向其申请自行关闭XXX小炒店为由,申请撤销(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闭XXX小炒店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江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关闭XXX小炒店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江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9万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1.9万元;三、被执行人江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丽芬审 判 员 牟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