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2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现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其与占某某相识,2012年8月1日在宣城市宣州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占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占某某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没有向孙某某借20万元。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占某某系夫妻关系;3、欠条二份,证明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是占某某个人使用。经庭审质证,占某某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在孙某某闹的没办法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查,并结合占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占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孙某某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占某某对该证据的认识不同,不影响证据的认定,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孙某某、占某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9月27日,占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某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欠款人:占某某2013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占某某再次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某某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一个月后还款欠款人占某某(指纹)2014年10月29日”。2015年3月3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占某某离婚,并要求占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孙某某要求离婚,占某某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占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占某某辩称两张欠条是在孙某某吵闹下所书写,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孙某某胁迫下所出具,故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二、被告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