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王顺生、朱为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生。被告朱为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实际经营地址为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洪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顺生提供汽车分期付款额度2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王顺生、朱为伟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之后,原告按约将分期付款额度250000元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之账户。双方并对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被告王顺生与被告朱为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顺生欠结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王顺生、朱为伟已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总额139189.49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其中本金131884.87元,利息1636.91元,滞纳金5667.71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王顺生、朱为伟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7200元;3、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当三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苏E×××××汽车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被告昭明公司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本公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作为保证人,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生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1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以下简称“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11月21日,借款人王顺生(甲方)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35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1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额度2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日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借款人王顺生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均予以签名和盖章。2012年11月6日、11月21日,抵押人王顺生、朱为伟与抵押权人中行金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35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抵押人王顺生、朱为伟与抵押权人中行金阊支行均予以签名和盖章。2012年11月6日、11月21日,保证人昭明公司与债权人中行金阊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保字第422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持卡人王顺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135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证人昭明公司与债权人中行金阊支行均予以签名和盖章。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物苏E×××××汽车(车架号:LE4HG4JB1CL075826)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1月22日,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向被告王顺生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支付了2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王顺生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将被告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截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顺生结欠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本金131884.87元,利息1636.91元,滞纳金5667.71元。另查明: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王顺生与朱为伟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为向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昭明公司主张权利,聘请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行金阊支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机签购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相关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顺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王顺生连续多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将被告信用卡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要求被告王顺生归还结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王顺生与被告朱为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顺生欠结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为伟与被告王顺生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昭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昭明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王顺生就其名下所有的苏E×××××汽车(车架号:LE4HG4JB1CL075826)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如被告王顺生、朱为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苏E×××××汽车(车架号:LE4HG4JB1CL075826)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生、朱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131884.87元,利息1636.91元,滞纳金5667.71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顺生、朱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7200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顺生、朱为伟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王顺生、朱为伟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苏ER91**汽车(车架号:LE4HG4JB1CL075826),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王顺生、朱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