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范本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范本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95号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彬,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福忠,男,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本永,男,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本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彬、李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承建炜烨热电会展中心一楼展厅工程建设期间,累计共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3597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人民币35970元及违约金,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本永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回执单12张(均有被告或其收货人签章),用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970元;2、催收欠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催收欠款人民币35970元,被告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本永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先后多次使用原告商砼用于建设炜烨热电会展中心一楼展厅,共计欠到货款人民币3597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并于2014年11月26日在催收通知回执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混凝土回执单、催收欠款通知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交付义务,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从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本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沾化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9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元,由被告范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清新审 判 员 李忠信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