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665号原告岳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农民。原告岳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在河北曾与他人结婚后离婚。后在本地再次骗婚索要彩礼,被告欺骗了我,结婚前,被告先后两次向我索要彩礼款15万元,被告应返还。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莘县观城镇太平街村王宪武、莘县观城镇大柳树村岳章才、莘县樱桃园镇将军寨村刘梅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被告赵某及其姐姐、媒人刘梅一起去原告家,在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10万元,3月11日,在被告赵某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后,原被告一起去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当天原被告就去济南打工,在济南期间,原被告未发生大的矛盾,2013年7月份,被告赵某从济南住处离开,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哥哥一起多处寻找被告未果,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3日原告岳某再次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5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同居四个多月就分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索要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返还10万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岳某彩礼款1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