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蒲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蒲民初字第12号原告宋某甲,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宋某乙,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乙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在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丙。婚后被告宋某乙经常外出不归,对孩子也不关心。2010年农历3月份被告宋某乙离家至今未归,期间我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婚生孩子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经他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于2002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丙。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宋某甲抚养。婚后被告宋某乙经常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之责。2010年农历3月份被告宋某甲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婚生孩子宋某丙由其抚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宋某乙外出无法联系,遂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宋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实其主体适格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起诉状、原告陈述、某某乡计生办证明、证人包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生有1个孩子的事实。3、岷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4、公告报纸1份,以证实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宋某甲无异议,被告宋某乙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宋某乙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丈夫的义务,对孩子漠不关心,2010年农历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音信全无,致使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宋某甲请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孩子宋某丙,因孩子宋某丙一直随其生活,故应暂由其抚养;其放弃孩子抚养费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二、婚生孩子宋某丙暂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张诚忠人民陪审员 孟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