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吕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程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未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将原告反锁于家中,原告报警后方得脱身。后被告更换家中门锁,不让原告归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吕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9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3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结婚证、户主为何某某的户口簿、武警福建总队医院出具的吕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永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互谅互让,双方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鄢振彬人民陪审员游新木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谢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