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雪崧与李雄、余丽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雪崧,李雄,余丽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赖雪崧,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李雄,住福鼎市。被执行人余丽仁,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被执行人李雄、余丽仁所有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浩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