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新江与白桂军、孙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江,白桂军,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宋新江。被告:白桂军。被告:孙男。原告宋新江与被告白桂军、孙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班蕊、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桂军、孙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江诉称,被告白桂军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至今仍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白桂军、孙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内容是:“兹有白桂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白桂军,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10日”。另一份内容是:“兹有白桂军向宋新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白桂军,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22日”。原告于被告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当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沈阳金水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付被告白桂军。原告于10月22日通过上述银行给被告白桂军转款人民币291,000元,其余人民币9,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到期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到期以后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两份借据中已写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桂军、孙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桂军、孙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新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白桂军、孙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新江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10月2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宋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桂军、孙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白桂军、孙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