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井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忠义委托代理人龚经涛、姚婕,均系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国际汽车城A区正三楼36号。法定代表人肖光勋委托代理人樊宇,贵州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7日,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与被告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协议。协议约定:“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向被告订购福田风景柴油车,型号14座双色金属漆颜色车辆六台,车辆的单价为106800元,合计640800元”。该六辆车车牌号分别为: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78**,车辆型号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BJ6536B1DDA-S2型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贵州省镇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以上六辆车颁发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并均在镇远县境内跑金堡乡至县城的客运班线。2013年3月6日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警函[2013]1号文件要求《关于取消BJ6536B1DDA-S2型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公路客运资格的函》载明:“BJ6536B1DDA-S2型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最新公告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公告编号为SV120819003090)备注栏显示‘该车不作为公路和旅游客车使用’,按照公告要求取消以上六辆车公路营运资格。2013年3月6日镇远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镇运字[2013]22号文件《关于取消BJ6536B1DDA-S2型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公路客运资格的通知》要求:黔岭公司镇远分公司立即将车牌号为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80**、贵H178**的六辆车收回封存并于3日内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经营线路牌上交县运管所办公室,县汽车站于2013年3月7日停止上述六辆客车进站排班发车。上述车辆被停运后,被告承诺: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六台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因公告问题被省交警总队通知停运,双方经协商已经签订2013年3月5日至4月3日30天的补助协议,2013年4月3日以后如仍未恢复营运,被告承诺按每天每辆车300元的标准延续补助,一旦恢复营运,补助自然取消。2013年4月3日,以账户名为肖光勋,账号为4340627101224013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存入账户名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账号为52001666136052501716的账户54000元;同年5月6号,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账户名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账号为52001666136052501716的账户存入54000元。案外人杨汉林、欧阳国、吴忠贵、田茂发、毛祖军、蒋文碧于2013年4月2日与2013年5月6日分别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中2013年4月2日的收条载明:上述案外人收到被告对六辆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2013年3月5日至4月3日共计30天停运补助款共计54000元;2013年5月6日的收条载明:上述案外人收到被告对六辆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2013年4月4日至5月3日共计30天停运补助款共计54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旅客运输、汽车配件销售、品牌汽车销售、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货运险;原告分公司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旅客运输、普通货物运输、汽车与配件销售。双方因车辆的退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不能用于营运的六辆福田风景柴油车更换为能被相关部门许可用于公路营运的同级别车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上述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每辆车每天损失按300元计,暂计716400元(损失暂计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上述车辆恢复营运之日止)。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定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国宏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六台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双方已完成交易。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车辆后,投入营运,在2013年3月因涉案车辆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备注栏显示“该车不作为公路和旅游客车使用”,被镇远县运管所停止了营运资格,收回了道路运输证及线路牌,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购买车辆是用于营运的情况下,错误将不能用于营运的车辆卖给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认为原告作为长期进行营运的客运公司,其应当对欲购车辆的信息情况有详尽的了解,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原、被告在购车时所签订购车协议,未对车辆的用途进行约定,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因此原告主张承诺书是对原被告双方车辆订购协议的补充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被告购车的详细用途,且亦无相关规定或双方约定该车辆不能用于公路和旅游客车以外的其他用途,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未能就其诉请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镇远县运管所作出的停止其营运资格的行为并未以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对于当事人相关进行复议等救济权利的行使亦未予明确,该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否可以从事客运运输,相关权利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5元,由原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六台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用于经营,该车型的生产企业已经发布产品公告,备注该车不作为公路和旅游客车使用。被上诉人作为该车的销售商,应知晓该信息,但未将此重大瑕疵信息告知上诉人,系故意隐瞒关键信息订立买卖合同。原判以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过错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黔岭运字(2002)029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车辆定购协议》、《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镇公交警函[2013]1号文件、镇运[2013]22号文件、黔岭安字(2013)第17号文件、黔岭运镇字(2013)第16号文件、黔岭公司2012年新入户14座福田客车《登记台账》、《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六辆车的产品合格证、《宣传册》、《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2013)花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13)花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隐瞒该车型不能作为公路和旅游客车使用的情况,系隐瞒关键信息的上诉理由。一方面,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协议》并未对车辆的用途进行约定。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详细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了购置车辆,专门派遣了数名驾驶员进行试乘试驾后,要求购置BJ6536B1DDA-S2型号福田车,被上诉人贵州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按照上诉人指令交付的车辆。考虑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长期进行营运的客运公司,其应当对欲购车辆的信息情况有详尽的了解,更何况,被上诉人国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此前已以公共方式向广大不特定的潜在客户告之该型号车辆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原判以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5元,由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