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太平与上诉人史顺智、李桂生、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太平,史顺智,李桂生,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太平,男,195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顺智,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生,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史顺智,该公司董事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太平与上诉人史顺智、李桂生、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强、上诉人李桂生以及上诉人史顺智、昌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涉案工程现浇混凝土变更为商品混凝土中是否少计现浇人工搅拌项目与费用等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系上诉人史顺智、李桂生、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所致,故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周太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5元,上诉人衡阳市昌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顺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5元,合计67210元,予以退还。(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