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苏某,男,200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代苏某甲,男,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苏某之父。被执行人周某某,女,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苏某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苏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5000元;及2014年4月起每月向苏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苏某年满18周岁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12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某某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周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