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振华与被告董庆明抚养费纠纷一案吗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华,董庆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69号原告董振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福芝,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明,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丰村农民。原告董振华与被告董庆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华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福芝、委托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诉称,王福芝与董庆明于2002年6月离婚,原告董振华随母亲王福芝共同生活,被告董庆明从未给过生活费。原告董振华患有精神分裂症,虽已成年但无法从事劳动以谋生。2003年其母王福芝因意外右手腕骨折,无法从事劳动,母子生活陷入困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庆明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庆明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03)碾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董振华为精神二级残疾人的事实。被告董庆明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为本院和法定机关出具,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母王福芝与被告董庆明于2003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董振华随其母王福芝生活,董振华患有精神疾病,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原告及监护人收入为,王福芝名下有承包田5亩,低保每月130元。董振华有承包田5亩在被告名下,每月低保130元。残联每年补助1200元,计生局每年补助1000元。董振华现被富强派出所强制送到精神病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董振华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其母王福芝年老体弱,确无能力独立抚养董振华。被告作为董振华的父亲,有抚养董振华的法定义务。但董庆明也已年逾60,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请每月8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根据碾子山区实际生活水平、董振华及监护人收入状况和董庆明实际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明每月给付原告董振华抚育费人民币5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履行,至董振华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董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