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与韩臣明、黄良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韩臣明,黄良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枸杞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臣明,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黄良珍,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夏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韩臣明、黄良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韩臣明、黄良珍在本院(2015)夏执字第238号案件中有执行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韩臣明、黄良珍在本院(2015)夏执字第238号案件中的执行款118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莉第1页共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