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执申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雷与桐城市志鹏商贸部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雷,桐城市志鹏商贸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申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方雷,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桐城市志鹏商贸部。负责人:罗社成。申请执行人方雷因被执行人桐城市志鹏商贸部不履行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桐劳人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桐城市志鹏商贸部的负责人罗社成在银行有存款,遂于2015年4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桐城市志鹏商贸部负责人罗社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350元。冻结该笔款项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基于此种情形,应解除对罗社成存款的冻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桐城市志鹏商贸部负责人罗社成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