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祁某甲、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祁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逮捕,于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祁某乙,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逮捕,于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早上,被告人祁某甲伙同祁某乙,将祁建军停在钱旺镇后大街村西边小路上妨碍其家出行的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长安小货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507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祁某甲、祁某乙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祁某甲、祁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酌情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祁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祁某乙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早上,被告人祁某甲伙同祁某乙,将祁建军(祁某甲之哥)停在钱旺镇后大街村西边小路上妨碍其家出行的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长安小货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95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祁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砸宝马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砸宝马轿车及长安小货车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祁某甲、祁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均于2013年11月5日到案。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己赔偿被害人祁某丙的经济损失,祁某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祁某甲出生于1966年1月3日,被告人祁某乙出生于1990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公诉人、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祁某甲、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祁某甲、祁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祁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祁某乙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祁某甲、祁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祁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刘春艳审判员 徐桂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