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一博与百顺、祁长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唐一博,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百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祁长荣,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一博诉被告百顺、祁长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一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一博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