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范文明与刘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范文明。委托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渊文。原告范文明与被告刘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渊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刘渊文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14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转账交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7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15,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3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渊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刘渊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渊文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范文明15,000元整,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35,000元整,还清后收回此条。承诺人刘渊文。2014年5月13日原告转账18,7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5月14日原告转账5,000元至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3,700元,后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归还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归还借款。原告以汇款凭证及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渊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文明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文明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雅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