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汝阳县人民医院与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汝阳县人民医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汝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汝阳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汝阳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错误采信县领导小组委托洛阳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安信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在决算中擅自越权否定有关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其出具的决算报告依法不应采信。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安信公司引用的2012年10月19日专家论证会意见,向汝阳医院提供过两种不同的意见版本,安信公司依据没有经过签证认可的单方资料做审核。3.汝阳医院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未对复议申请作出结论违反程序性规定。4.原审反诉部分处理结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完全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的。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豫建建(2012)76号文件)不当,把建设工程社保费计入决算工程款中由汝阳医院支付给安信公司明显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安信公司提交意见称:1.安信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合法有效,应被采信。在县工作组协调下,双方写出承诺书,共同委托安信公司进行决算,并表示对决算结果无条件执行,安信公司有相应的资质。2.本案不存在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涉案所有证据在原审程序中均一一质证。3.社保费是施工企业应获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二审法院将社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支付给信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4.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汝阳医院反诉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汝阳医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争议较大,汝阳县政法委、信访局等有关部门为此成立汝阳医院医技综合楼决算领导小组,委托安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关于汝阳医院称安信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没有将工程造价鉴定列入其中,根据该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安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竣工决算等,故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诉讼中,汝阳医院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汝阳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一审法院口头驳回其鉴定申请后,汝阳医院又提出复议申请,对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复议程序,故汝阳医院称一审法院未对其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违反程序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2012年7月10日,安信公司开始对汝阳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1月22日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从安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内容看出,在鉴定过程中,安信公司依据了县领导小组、汝阳医院、信昌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图纸签证专家论证会意见等相关资料,并实地勘察、走访调查取证、多次书面征求意见、通过领导小组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2013年2月21日,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也在给汝阳医院的复函中对于汝阳医院提出的2012年10月19日专家论证会情况作了说明,表明不存在同一天先后出具不同内容的专家论证意见。汝阳医院称安信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不应采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工程结算报告,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对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汝阳医院提出的社保费问题,社会保险费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信昌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有权取得该项费用,在安信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记取了857900.36元的社保费,二审判决判令汝阳医院向信昌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亦无不当。关于汝阳医院提出的反诉部分是否成立问题,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550天,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7日,但一、二审判决鉴于在施工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汝阳医院未完全按照节点支付工程款以及雨天影响施工的情形,对汝阳医院主张迟延交工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信昌公司住工地项目经理为杨有功,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不经汝阳医院批准不得更换,否则扣信昌公司10万元违约金。在工程施工中,信昌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王超,从工程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一直由王超担任项目经理,汝阳医院在2012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称:“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王超出任项目经理,信昌公司才开始施工,此后,从工程开始到竣工王超一直在现场负责。”表明其对信昌公司更换项目经理予以认可,故信昌公司不应再支付罚款。关于汝阳医院要求信昌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问题,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汝阳医院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信昌公司进行维修,信昌公司对汝阳医院支付的修理费用也不予认可,故一、二审判决对汝阳医院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汝阳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汝阳县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