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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长春与陈建全、张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春,陈建全,张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肖长春,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建全,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张仙梅,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陈建全妻子。原告肖长春因与被告陈建全、张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全、张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春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建全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用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600元。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建全、张仙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之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计息。被告陈建全、张仙梅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建全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肖长春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日,被告陈建全向原告肖长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息36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致讼争。另查明,2006年2月22日,被告陈建全、张仙梅经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建全、张仙梅经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1份、被告陈建全与张仙梅的结婚证明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全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肖长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有被告陈建全出具交给原告肖长春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建全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陈建全、张仙梅虽已离婚,但被告陈建全与原告肖长春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建全、张仙梅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全、张仙梅返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息人民币3600元计息,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陈建全、张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全、张仙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长春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建全、张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