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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杨选民葛金霞、刘瑞玲、王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杨选民,葛金霞,王永军,刘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址庆阳市北大街124号。负责人杨统林任庆阳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1966年3月21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住房金融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杨选民,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正宁县,农民。被告葛金霞,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正宁县,农民。系被告杨选民之妻。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正宁县,农民。被告刘瑞玲,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正宁县,农民。系被告王永军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诉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王永军、刘瑞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刘军,被告杨选民、刘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霞、王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我行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同时杨选民、葛金霞还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书》,约定由杨选民、葛金霞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为抵押。被告王永军、刘瑞玲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五年还清。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杨选民、葛金霞没有归还贷款本息,拖欠227天。截止2015年1月12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6445.25元,利息8103.89元,本息共计24549.14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归还贷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要求依法追索被告人杨选民和葛金霞所欠我行贷款本金81196.89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归清之日期间所欠利息。3、要求保证人王永军、刘瑞玲负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我行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催款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贷款对账单、贷款保证人面谈记录表。被告杨选民辩称:2012年5月29日我和妻子葛金霞在原告处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同时还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书》,约定由我和妻子用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王永军、刘瑞玲作为担保人为我和妻子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分五年还清。2012年5月30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该借款我办了养猪厂。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我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共归还借款本息27878.87元,本打算按合同约定还款,由于我养猪失败,故没有按约定还上贷款。被告杨选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瑞玲辩称,杨选民、葛金霞夫妻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我和丈夫王永军作为担保人为杨选民、葛金霞进行了担保。款是杨选民贷的,杨选民就应归还。被告刘瑞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葛金霞、王永军未进行答辩。被告葛金霞、王永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向被告杨选民、葛金霞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执行浮动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按照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调整一次),还款采取年均还款法,即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每年在约定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归还贷款本息25230.75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还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书》,约定“将双方拥有的新农村房屋提供抵押,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王永军、刘瑞玲作为借款人杨选民、葛金霞的债务担保人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签名按印,约定被告王永军、刘瑞玲“……对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因本次贷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供杨选民、葛金霞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杨选民、葛金霞只归还了贷款本息及罚息27878.87其中本金18803.11元、利息8031.74元、罚息1044.02元。现拖欠本金81196.89元。此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未按约定向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在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借款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修建新农村住房。以上事实,有质证、认证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催款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贷款保证人面谈记录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建设银行庆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向杨选民、葛金霞贷款100000元,借得款项后,杨选民、葛金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杨选民、葛金霞未如约向建设银行庆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现建设银行庆阳分行要求归还贷款本金拖欠本金81196.89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贷款归清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刘瑞玲作为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的债务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永军、刘瑞玲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主张,因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按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债务,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杨选民、葛金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选民、葛金霞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贷款本金81196.89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永军、刘瑞玲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杨选民、葛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李红娟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向丽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