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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王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武船重工有限公司窃取青岛博大牌YJV3*120+1*70型电缆85米,价值人民币20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王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青岛市黄岛区武船重工有限公司窃取青岛博大牌YJV3*120+1*70型电缆85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0400元。后上述赃物由刘光金(另案处理)销赃获利,所得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