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固定职业。2006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孔某在滨城区黄河八路大祥金廷公馆小区东南角停车处,将舒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新本冈田电动车盗走,价值1445元。该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舒某。2、2014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孔某在滨城区黄河八路大祥金廷公馆小区以东路边,将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50元。3、2014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在滨城区渤海九路以西王家居委会享优乐净水器店门口,将王某乙停在门口的一辆苏尔特电动车盗走。综上,被告人孔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共计1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多次盗窃,且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酌情可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中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