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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尉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尉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曹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国丰,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某,干部。委托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尉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陈静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丰、被告尉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被告尉某于2005年与原告母亲曹某乙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300元,后因物价上涨,故于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尉某,又在法院的调解下把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300元增加到每月的550元。可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的上涨,被告所给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所需,故再次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每月要求给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按照(2011)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标准550元每月,被告已于2014年8月2日给付至2015年8月2日的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已给付的期间内再次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依最高院抚养子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按(2011)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标准,原告的年总抚育费用为13200元,而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3641元,也就是原告的抚育费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基本相符,因被告还有其他需供养的亲属,因此被告同意按13641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没有法定理由和法定情形,其主张的每月1200元的抚育费用没有事实基础,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属于何种亲属关系及原告的出生日期和当前生活现状;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抚养费用。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遵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和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父亲与母亲曹某乙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后于2011年9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增加抚养费至550元。2、被告工作单位遵化市林业局关于被告工资明细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3885元,实发3503.01元,被告要求按被告每月实发工资的30%,即105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孩子的出生年月应为2004年8月3日,因为有(2005)遵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是随其母亲生活,抚养费至2015年8月2日的,被告已经付清了。对证据二被告每月实发工资3503.01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1050元数额有异议。被告尉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户名曹某乙,账号39×××*2,用以证明被告按(2011)遵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并且已将抚养费给付到2015年8月2日。2、尉某与梁志军的离婚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前与梁玉军有一婚生子尉迟黄磊,1995年11月5日出生,现在沈阳上大学,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校就读期间无独立生活能力,仍需被告负担抚养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虽然尉迟黄磊离婚协议中约定随被告生活,但已由其母亲带走了,随其母亲生活并且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费用。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系曹某乙与尉某的婚生子。2005年1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曹某乙与尉某协议离婚,曹某甲随其母曹某乙生活,由被告尉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原告曹某甲于2011年9月9日起诉被告尉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尉某每月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550元。被告尉某已按每月抚养费550元给付至2015年8月2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按被告尉某实发工资3503.01元的30%,即105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的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结合被告尉某现实的固定收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将被告尉某原每月给付原告曹某甲的抚养费550元增加到每月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尉某每月给付曹某甲抚养费85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给付,于每年8月3日付清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2日期间的抚养费,合计25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50元,下欠900元,由被告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