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支xx诉被告陈xx、陈x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xx,陈x,陈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57号原告支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代理人陈x,邓xx,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住x。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布依族,住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负责人雷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公司员工。原告支xx诉被告陈x、陈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邓xx,被告陈x、陈xx、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时4分,陈x驾驶贵A/832**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东方骨科医院方向沿新添大道往肉联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当区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由乌当区人民医院方向往北衙路方向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支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支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驾驶贵A/832**号车逃逸。2014年11月4日贵阳市公安交警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对该事故进行认定,陈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支xx无责。事故发生后,支xx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乌当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期间共支付费用13255.52元,期间由洪灵护理,被告同意按每天150元支付护理费,故90天护理费为13500元,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申请保全肇事车辆支付费用1520元,因误工90天,误工费9000余元,由于牙齿脱落需安装大致费用24000元。牙齿折断,需手术,手术费暂计1000元,洪灵交通费760余元,需服用碳酸氢钠暂定500元。另陈xx系肇事车辆所有者,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公司保险,二被告应对该事故负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6005.52元;三、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前期医疗费是我给付的1.4万元。对原告起诉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我该承担就承担。被告陈xx未作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公司辩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计算费用在计算标准上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时4分,被告陈x驾驶被告陈xx所有的贵A/832**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东方骨科医院方向沿新添大道往肉联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人民医院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与由乌当区人民医院方向往北衙路方向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支xx发生碰撞,造成支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x驾驶贵A/832**号车逃逸。2014年10月22日1时54分,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就诊,同年11月10日,原告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1)#21#22缺失;2)#11根折;3)#12冠折;4)上唇挫伤。2.右足距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1、至口腔修复科修复缺失牙2.继续患肢制动5+周,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3.继续消肿、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碳酸氢钠片长期服用;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310.14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91.33元。2014年11月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条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2014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x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支xx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xx为发动机号5091670(贵A/832**号)的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另查,被告陈x给付原告支xx医疗费14000元,支xx为实现债权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停车场占用费600元,拖车费300元。在审理中,原告支xx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牙齿、右足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贵医附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支xx到本院反映,法医鉴定中心对牙齿的治疗费鉴定不能做,申请撤回鉴定,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支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xx系贵A/83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801.4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3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继续患肢制动5+周,说明原告右足骨骨折需休息35天,故误工期为54天,误工费应为5400元(3000元÷30天×54天);3、护理费,按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318.2元(31845元/年÷12月÷21.75天×19天);4、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支持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应为570元(30元/天×19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570元,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诉前保全费620元、停车场地占用费600元、拖车费300元,是原告合理支出的付用,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安装牙齿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中心不能作鉴定,鉴于原告在该事故中,造成牙齿缺失4颗,且现在安装牙齿有种植牙、烤瓷牙、一般假牙,费用有高有低,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为28801.47元,减去被告陈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为14801.47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529.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公司系贵A/83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由于被告陈x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为25529.67元,其中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款应由被告陈x给付,余款24909.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支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909.67元;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支xx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被告陈xx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支xx负担890元,被告陈x负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益连审 判 员 符鸣慧人民陪审员 汪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婧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