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与朱小响、徐增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负责人周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该行职工。被告朱小响,居民。被告徐增宝,居民。被告周月苏,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诉被告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龙庙支行诉称:朱小响于2014年1月17日从龙庙支行借款10000元,徐增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月苏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年利率为6%,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小响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欠利息30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增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月苏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借款人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响与被告周月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朱小响(借款人)、徐增宝(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共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对贷款担保部分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小响发放了1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6%,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小响、周月苏未按约还款,被告徐增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小响、徐增宝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响发放了贷款1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小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月苏作为被告朱小响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宝自愿为被告朱小响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增宝对被告朱小响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增宝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响、周月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庙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000元、利罚息3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50%计算);二、被告徐增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小响、徐增宝、周月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